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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3015141/2019-00083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 2019-04-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统一编号 文号 温环发〔2019〕17 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7-30 11:08:21 来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分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民营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助推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创建活动的通知》(温法建领办〔2019〕1号)有关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本单位权力清单,梳理形成《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当事人首次轻微环境违法,本规定生效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

法行为目录清单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4月24日

附件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分类

名称

条款

1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4

水污染防治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的,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5

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6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固废污染防治

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并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经发现后能及时主动纠正并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噪声污染防治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经检测结果未超标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